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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本主义对
古代司法制度的
主要
在:(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
为防止法官独断
冤假错案
很早形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二)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
勾结、徇私舞弊
很早
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三)为防止和
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
自汉代
了皇帝或
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四)为
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
很早
了带有
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
[关键词] 人本主义;司法制度
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
人与人
关系的人本主义

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
特征
而且
法律制度发展的
内在动力
人本主义对
法律制度的

断断续续、时隐时现、忽强忽弱
但
持续
之长、
范围之广

为
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绚丽的光彩
而且确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独特地位
笔者以为:人本主义对
古代法律制度的
多
的
其对司法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更为
、更为
、更为直接和更为持久
本文拟就
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审理审判、执法检察监督、监狱录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展开必要探讨!
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源远流长
从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民之所欲
天必从之”[1]、“国将亡
听于神;国将兴
听于人”[2]的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义之滥觞
到道家鼓吹“道大
天大
地大
人亦大(老子语)”
自汉代后被独尊的儒家宣扬“人者
其天地之德
阴阳之交
鬼神之会
五行之秀气也”[3]、“天地之性
人为贵(孔子语)”的凸现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的人本主义之勃发
人本主义
逶迤并浸淫于
古代
制度中


文化生生不息的
内在动因
而且
文化受世人推崇的价值所在
笔者

古代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司法制度上的
主要有
四
:

案件的审理审判上
为防止法官独断
冤假错案
很早形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
“人命关天”
古代人本主义的最
特征
尊重和体恤人的生命
主张尽量少杀不杀
严禁错杀
尽
“明德慎罚”、“省刑慎杀”
受
人本主义价值取向的
为防止法官独断专行
冤假错案
西周时期即已
了反复审理多次征求众人意见的“三刺制度”
此制度主要
对
大案、要案和疑案
死刑案
要求反复征求多人意见
以
案件审理和审判
无误
“三刺”
“一问群臣、二问群吏、三问万民”
审理案件颇有
讲民主的意味
孟子对此评论说:“左右皆曰可杀
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
勿听;国人皆曰可杀
然后察之;见可杀焉
然后杀之
故曰
国人杀之也
如此
然后可以为民父母
”[4]西汉以后
以主张“仁者爱人”、“天地之间人最贵” 的人本主义为主要内核的儒家思想
历代封建王朝立国之本和治国总纲
古代
了重大案件
死刑案多级审判制度和多
审理制度
秦朝
“以法为本”、“专任刑罚”
但
长期统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杀”的

对死刑
了县、郡、
的三级终审制
汉朝则
了县、郡、州、
的四级终审制
死刑案件
具文上报朝廷
经核准后
凡案件有疑难问题
地方司法机关
决断者
要逐级上报
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决
称为“谳疑”
三国、两晋、南北朝
沿袭汉制
当时规定按审级逐级告诉

越诉
为有冤情者上诉最高司法官
魏晋时在宫门外置登闻鼓
可击鼓鸣冤
确立了直诉制度
如此
西汉时还
了重大案件由众多高官联合审理的“杂治”制度
隋唐以后
机关为“三省六部制”

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
简称“三法司”
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长官
、
审理
了“三司推事”制度
时期受西晋死刑
向皇帝奏报制度的

受带有
人本主义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辅”治国方略的浸淫
死刑奏报皇帝制度日趋完备
唐时
坚信“为君之道
先存百姓”的堪称“人本主义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为
控制死刑
规定了“在京者”五复奏、在外者“三复奏”的原则和制度
审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
后来到明清时期
了更为
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
各部院长官
审理死刑案件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会审”、“秋审”、“朝审”制度
带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义的审判制度日臻

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
勾结、徇私舞弊
很早
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
如何牵制法官
防止
其专断而滥用法律
百姓的痛苦

信奉“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古训、受到
人本主义思想熏陶的开明封建统治者的心头之患
受人本主义的

在秦汉时既已
了类似西方法律监督的检察制度
秦汉时廷尉
全国直接向皇帝
的最高司法长官
而御史台的御史大夫则拥有监察百官、监督司法和
审判大案要案的的三大职权
御史台
了监督上下法官执法审判的
作用
当然
分权和监督
说到底
为
封建皇权服务的
但它毕竟牵制和分散了由审判权过于

的司法擅断
进而
了减轻民众
弱势群体苦难的作用
隋唐以后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中大理寺
审判机关
审理
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
案件
对徒流刑罪的判决要直奏皇帝批准
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权;刑部
司法行政机关
复核案件;御史台
检察机关
检察百官
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
并
审判大要案
三大司法机关互相
互相制约
强化了皇帝对司法的
控制
也在
程度上抑制和防止了由司法擅断
的百姓苦难
如此
隋唐时受人本主义的
当时规定:地方上不便于解送
审判的
则由
派见监察御使、刑部员外郎和大理寺司直或评事等官员为“小三司使”
前往地方审判
既便于地方审理
不便上交的案子
也
了对地方司法官员的监管
收到了
的防止地方官员徇私舞弊、鱼肉百姓的
有时还派“小三司”———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使到地方去
组成
法庭
审理百姓欲告无门的冤假错案
唐朝还
了直诉制度
百姓如有冤屈可
邀车驾、击登闻鼓和上表等
直接越级向皇帝上诉
宋朝时
受隋唐较为
的人本主义和
活跃的商品经济对司法制度的
统治者对司法机关
了必要
:在职权上
缩小大理寺
增大刑部
大为
御史台
御史台既可审理
品官犯罪大案
又可审理地方
决断的重大、疑难案件
“州郡
决而付之大理
大理
决而付之刑部
刑部
决而后付之御史台”[5]宋淳化三年(991 年)又设审刑院
由皇帝近臣组成复核刑部的大案要案
还设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受理直诉案件
以
和
冤假错案
宋朝为
大案、要案还临时组成
法庭———制勘院、推勘院
“诏狱谓之制勘院
非诏狱谓之推勘院”[5]176
真宗时
还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
其职责主要
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京城司法机关
监察的总机构
纠察官有事可直接向皇帝禀告
为监督各路的司法刑狱事务
还成立了“提点刑狱司”
简称“提刑司”或“宪司”
宋代统治者在对司法官员审判案件的监督上称得上
殚精竭虑、煞费苦心
虽说
其主要目的

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与监控
但

防止上下法官
勾结、胡作非为
在
程度上减轻了百姓的痛苦
出
的人本主义倾向
元朝改大理寺为宗正府

御史台的作用
了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执法监督
明朝朱元璋撤消丞相之制
直接
六部
设都察院取代御史台
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三者之间刑部掌管审判和刑狱政令
受理地方上诉案件
审核地方大案要案和审理
百官的案件
大理寺专掌复核
都察院监督审判
纠劾百官
大案要案由三法司会审
称“三司会审”
制度
到清代发展为“九卿圆审”
对死刑案的反复审理
体现了尊重人生命的人本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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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宣德十年(1435 年)全国划分为十三道
为
对各地包括司法机关的监察
特设十三道监察御使110 人
监察御使经常代表皇帝巡按地方
又称巡按御使
权力与各省长官平列
巡按御使往往在地方“审录罪囚
吊刷案卷”
冤情立即纠正平反
对所
的徇情枉法的法官迅速奏劾
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司法腐败和百姓冤屈
后来皇帝又派出都察院正副长官或六部尚书、侍郎(二人必兼以正副都御使衔)出巡
地方
的大事
侧重军事的叫总督
侧重民事的叫巡抚
授以提督、经略、总理等官衔
均兼掌司法监察
后发展为督抚制度
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末
对司法机关和官员
必要的监督
防止其由专权
的百姓冤屈
本身
体恤百姓爱惜生命的人本主义

为防止和
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
自汉代
了皇帝或
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
自西汉武帝时期
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
将儒家思想定为立国思想和治国方略
儒学中“德主刑辅”、“仁政恤刑”、“明德慎罚”的人本主义思想便得以骤兴和流传
武帝时
了州刺使与郡太守
巡视辖区录囚之事
到东汉时
明帝、和帝均曾在京城洛阳诸狱录囚
“录囚”又称“虑囚”
主要指皇帝和各级官吏
或不
巡视监狱
询查狱囚
宽赦
对
的冤假错案
平反和纠正
其实最早源于西周时期“仲春三月
命有司省囹圄”[6]
东汉后渐成定制
魏晋南北朝皇帝和各级官吏亲录囚徒不乏于史
唐代录囚制度
发展并趋于完备
主张“慎狱恤刑”的唐太宗李世民“每视朝
录禁囚二百人
帝
案问”[7]宋代录囚
了
发展
宋太祖在“每亲录囚徒”的
下诏命两京及诸州长官督促狱官每五日一虑囚
“自
每仲夏申敕官员
岁以为常”[7]135
唐宋时期

了皇帝常行亲录囚徒的定制
把录囚定为地方长官和狱官的
职责且规定了
的期限
把录囚当作宽赦前的
铺垫
录囚可以对
冤案和久拖不决的案件
必要干预
对其情可矜者予以减刑或免刑
录囚制度自唐宋后一直为历代王朝所
虽
封建最高统治者
司法大权、监管司法的
手段
但在
司法状况、
纠正冤案、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
了
的社会作用
应该受到肯定

为
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
很早
了带有
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
早在人本主义滥觞的西周时期
即已
了法官责任制
为防止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西周时开明的统治者
规定严禁“五过之疵”
凡
“惟官(依仗权势)、惟反(打击报复)、惟内(袒护亲属)、惟货(
贿赂)、惟来(受人请托)”的司法官
“其罪惟均”[5]27 意思
说
凡
有上述五种
秉公执法、
判案有误的法官
均按错判之罪
惩罚
人本主义对社会
最为
的时期
“一准乎礼”的法律制度
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
“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原则蕴涵和张扬着人本主义
受此
的唐朝封建统治者在
事物时往往
出以人为本的总体特征
日趋完备的法官责任制的人本主义色彩尤为
《唐律疏议》在《断狱律》中规定了较为
的法官责任制
规定司法官审理案件
凡
有
情形者都要受到
处罚:(一) 法官违反
案件移送管辖规定的;(二) 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的;(三)超出告状范围审判的;(四)断罪应向
或皇帝奏报而不奏报的;(五) 徒
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
让其“服辨”的;(六)
刑讯的;(七)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

案件审理和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
唐玄宗时还规定了
的法官回避制度
堪称
部行政法的《唐六典·刑法》
规定: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师生、仇隙关系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该司法官回避
这
我国历史上
次
世界最早的以行政法典的
规定的法官回避制
涉及面较广、持续
较长的
古代司法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倾向
使当时的司法制度
了减轻民众痛苦、缓和社会矛盾、
社会秩序、
社会
发展与进步的
作用
而且为自身走向近代与西方法制
“接轨”做了
铺垫
为
古代司法制度过度到近代
了宝贵的价值取向和内在因子
书局
1980.
书局
1980.
书局
1980.
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75.[6] 礼记·月令[M].北京:
书局
1980.
等.
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变迁与社会进步[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4:134.转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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